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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三、檢覆總說(下)

 【原文】:凡檢驗,不可信憑行人,須令將酒醋洗淨,仔細查看。如燒死,口內有灰。溺死,腹脹,內有水。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,即腹乾脹。若被人勒死,項下繩索交過,手指甲或抓損。若自縊,即腦後分八字,索子不交。繩在喉下,舌出;喉上,舌不出,切在詳細。自餘傷損致命,即無可疑。如有疑慮,即且捉賊。捉賊不獲,猶是公過。若被人打殺,卻作病死,後如獲賊,不免深譴。

 【譯文】:凡檢驗,不能聽任仵作行人行事,必須叫他們用酒醋將屍體洗淨,仔細驗看。如果是燒死的,嘴裏有灰;溺死的肚腹膨脹,肚裏有水;用衣物或濕紙按在口鼻上捂死的,便肚腹乾脹;如果是被人勒死的,脖項下繩索相交而過,手指甲可能有抓損之處;如果是自己上吊死的,就腦後分八字,索子不相交,繩索勒在喉頭之下部位的,舌頭伸出口外,繩在喉上的,舌頭不伸出,務要仔細看驗。其餘的損傷致命,便無多大可疑。如有疑慮之處,就且待捉到兇犯後再定。捉拿兇犯不著,那還是屬於公事上的過錯,如果死者本是被人打殺的,卻作為病死驗定,將來一旦兇犯捉到了,真象大白,那就免不了要受重罰了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檢驗文本,不得作「皮破血出」。大凡皮破即血出,當云:「皮微損有血出」。

 【譯文】:凡檢驗書上的文字,不可寫做「皮破血出」字樣。因為太凡皮破就血出。應當寫做:皮微損,有血出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定致命痕,雖小,當微廣其分寸。定致命痕內骨折,即聲說骨不折,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。(或行兇器杖未到,不可分毫增減,恐他日索到異同)

 【譯文】:凡定致命傷痕,雖小也不可稍為擴大它的分寸。定致命傷,有骨折,就說明,骨不折,不必說,骨不折,卻也依然是要害啊(即或行兇器物未找到,對傷痕程度的確定,也不可有分毫的增減,恐怕他日找到後有所異同)

 

 【原文】:凡傷處多,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。

凡傷處多的,只指定一處傷痕為要害致命傷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聚眾打人,最難定致命痕。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,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,則無害;若是兩人,則一人償命,一人不償命。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。

 【譯文】:凡聚眾打死的人,最難定致命傷。如果死人身上有兩處傷痕,都可以致命,而這兩處傷痕如果是由一個人下手打的,那倒還無妨;如果是兩個人打的,就要出現一個人償命,一個人不償命的情況了。所以必須在兩處傷痕內,斟酌出一個最重的作為致命傷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官守,戒訪外事。惟檢驗一事,若有大段疑難,須更廣布林目以合之,庶幾無誤。如鬥毆限內身死,痕損不明;若有病色,曾使醫人、師巫救治之類,即多因病患死。若不訪問,則不知也。雖廣布林目,不可任一人,仍在善使之;不然,適足自誤。

 【譯文】:凡居官守職常規是禁戒探問外事,惟獨檢驗這件事,如果遇有大的疑難案件,必須更廣布林目探訪情況加以印證,才有可能避免錯誤。比如有人被毆打在擔保限期內死去,傷痕不明,如果死者面有病色曾經請醫生、巫師救治過之類,就多半是由於病患而死的。如果不去訪問,那就無從得知了。只是廣布林目,不可專任一人,仍在善於使用他們,不然,恰足以自誤。


 

 

 【原文】: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,一例收人解送。待他到縣通吐後,卻勾追。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。

 【譯文】:凡行兇人,捕到後不要讓他供吐,一律派人押解去縣。等他到縣裏全部供出後,就立即追捕同案犯。恐怕吏役下人,妄自生事,騷擾鄉民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初、覆檢訖,血屬、耆正副、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,切不可混同解官,徒使被擾。但解凶身、幹證。若獄司要人,自會追呼。

 【譯文】:凡初、覆驗完畢,屍親、耆長、保正副、鄰人等,都要責令他們具結看守屍首。切不可混同在一起解送到官府,白白使他們受到騷擾。只是解送兇手和證人就行了。如果司獄司需要找人,自然會傳喚他們的。

 

 【原文】:凡檢覆後,體訪得行兇事因,不可見之公文者,面白長官,使知曲折,庶易勘鞠。

 【譯文】:凡檢覆後,訪察到行兇事由不可公開寫到公文上的,當面向長官報告,使他能夠瞭解案件的曲折情況,以便易於審理。

 

 【原文】:近年諸路憲司行下,每于初、覆檢官內,就差一員兼體究。凡體究者,必須先喚集鄰保,反復審問。如歸一,則合款供;或見聞參差,則令各供一款。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,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。縣獄憑此審勘,憲司憑此詳覆。或小有差互,皆受重責。簿、尉既無刑禁,鄰里多已驚奔。若憑吏卒開口,即是私意。須是多方體訪,務令參會歸一。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,便以為信,及備三兩紙供狀,謂可塞責。況其中不識字者,多出吏人代書;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,及暗受買囑符合者,不可不察。

 【譯文】:近年各路憲司指示下級,每在初、覆驗官當中,就便差委一人兼任「體究」。凡擔任「體究」的,必須先召集鄰人保伍,反復審問。如果他們所說的趨於一致,就合為一款供述;如果他們的所見所聞參差不一,就叫他們分別各供一款,或同時責令行兇人供述一個大略,一併呈交到本縣和憲司。縣獄就憑此審理,憲司就憑此復核。或小有差錯,都要受到重責。簿、尉既無明令禁止,鄉鄰多已驚怕逃避,若憑吏卒開口,那就是他們一己的私意。應當多方深入訪問,務要使各方面的材料相互參證歸於一致。切不可憑一二人的口說,便以為確實可信,以及有了三兩紙供狀,就認為可以敷衍了事。況且鄉鄰中不識字的,口供多是出於吏人代寫,其中有的又可能與兇手是親戚故舊,以及暗中受到收買作假證的,不可不仔細考察。

 

 【原文】:隨行人吏及合幹人,多賣弄四鄰,先期縱其走避,只捉遠鄰或老人、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。(或不得已而用之,只可參互審問,終難憑以為實,全在斟酌)又有行兇人,恐要切幹證人(真)〔直〕供,有所妨礙,故令藏匿;自以親密人或地客、佃客出官,合套誣證,不可不知。

 【譯文】:隨行的吏役及其它有關人員,常利用職務,徇私賣放近鄰,事先縱使他們逃避,只捉一些遠鄰或老人、婦女以及未成年的人拿來敷衍塞責(或不得已而使用他們的口供,也只可與審問互相參證,終究難於據以為實,全在於仔細斟酌)。又有的行兇人怕緊要的見證人照直供述,對他有所妨礙,而故意叫躲藏起來,自以親信人或莊客佃戶等到官出庭,串通捏造假證,不可不知。

 

 【原文】:頑囚多不伏於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、押字,公吏有所取受,反教令別撰名色,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,欲乘此走弄出入。近江西宋提刑復位格目,申之朝省,添入被執人一項。若虛實未定者,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。其確然是實者,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。不可姑息詭隨,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。

 【譯文】:頑固的囚犯多不認罪,在驗屍表格「凶身」項下填寫姓名押字,公吏人員有所勒索受賄,反教罪犯別出花樣,寫成為被誣陷或受牽連之類,企圖乘此機會變動案情,製造出入。近來江西的宋提刑重新修訂了驗屍表格,上報朝廷和尚書省備案,增添進了「被拘捕人」一項。如果遇到虛實未定的罪犯,不得已就給他在這一項下填寫;對於那些確屬實在的罪犯,就必須使令他們簽名畫押在「正行兇人」那一項下面。不可苟且盲從,全在檢驗官自己拿定主見。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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